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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定

林金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定、林金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定、林金塗與宋林愛子(於民國79年8 月11日死亡)均為林添之子女。林添於95年7 月6 日死亡,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林添之遺產為任何處分。林金定、林金塗竟未經宋林愛子之代位繼承人即其子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林金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林添所有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添業已死亡之事實,冒以林添名義,在編號1至4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盜蓋林添之印文於上,偽造表示林添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添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林金塗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持林添所有之印章,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添業已死亡之事實,冒以林添名義,盜蓋林添之印文於附表編號5、6 所示新莊市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下稱定存單) 背面,偽造表示林添解除該等定期儲蓄存款契約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於林添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林金定、林金塗將前開自金融機構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

二、案經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白明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7 月31日莊區農信字第1027號函、110年1月19日莊區農信字第0102號函在卷可參。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共同決議使用林添遺產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而分由被告林金定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被告林金塗為附表編號5、6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一節,業據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供陳在卷,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數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解除定期存款,該等行為態樣、對象不同,時間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其等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分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添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換言之,於授權人死亡後,原經授權代為簽立文書提領款項事務者,如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款項,固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惟仍須檢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當然構成詐欺取財。查本件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於林添死亡後,冒以林添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及於定存單後捺印辦理解約,前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述如前,惟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取得前開款項係為支付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一節,均據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供陳在卷,並有證人白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檢察官亦稱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對該等款項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述),故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論以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並未涉犯聲請意旨所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應於林添死亡後,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縱與部分繼承人情誼不深,甚少聯繫,仍應盡力取得所有繼承人共識及決議,詎其等未取得宋林愛子之代位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即逕盜用林添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提領、解除定期存款,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前開舉措係為支付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非圖私利,暨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與家人同住、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併就減刑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林添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又各該偽造之文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均供作辦理林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件簡易判決上訴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金融機構 │帳 號│偽造之文書 │金額 │主文 ││ │ │ │ │ │ │ ││ │ │ │ │ │ │ │├──┼──────┼─────┼────┼──────┼───┼───────────┤│1 │95年7月6日 │台北國際商│0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業銀行(於│170337號│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95年11月併│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入永豐金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控股公司下│ │ │ │折算壹日。 ││ │ │之永豐商業│ │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 │95年7月6日 │新北市新莊│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區農會 │0-02229(│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轉換為新│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系統帳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0402 │ │ │折算壹日。 ││ │ │ │-11-0002│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22-1號)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3 │95年7月11日 │新北市新莊│0000-000│取款憑條 │180 萬│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區農會 │0-02229(│ │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轉換新系│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統帳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 │ │折算壹日。 ││ │ │ │-0002) │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4 │95年7月21日 │泰山區農會│00000000│取款憑條 │32萬 │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240400號│ │2,800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5 │96年3月19日 │新北市新莊│ │定存單 │32萬 │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區農會 │ │ │287 元│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6 │96年4月10日 │新北市新莊│ │定存單 │74萬 │林金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區農會 │ │ │6,879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