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周仲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 日110 年度簡字第46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仲綱於民國109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太和庭社區」之會議室內,召開該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社區電梯修繕之事,與住戶洪瑞洲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洪瑞洲,足以貶損洪瑞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瑞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洪瑞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佳慧、侯昭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相關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洪瑞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佳慧、侯昭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仲綱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向告訴人說出該辱罵話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只希望趕快把電梯修好,但他們想要阻攔,所以才跟告訴人有言語往來及爭吵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主張:被告只是單純講了這個話,並不會被認定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要去看當時具體客觀等情狀、考量這些細節,被告當時很努力的想要將電梯的事情盡快處理好,又因告訴人洪瑞洲先辱罵被告說「你不要講了,他媽的你都不處理啦,現在處理我就不會找全安了啦,你還在他媽的群組裡講一些五四三的」而加以挑釁,被告基於一時的反應去表達他當時的情緒跟抱怨,應認為其實並沒有侮辱的故意,另當時除了洪瑞洲以外,洪佳慧也有發言,所以是否針對洪瑞洲,從錄影畫面中看起來也難以做這樣的判斷,而且這樣的言詞也是經過反覆播放,甚至用更慢的速度才能夠聽得清楚,所以可見當場的人其實無法清楚的聽到這樣的講法,所以從這些客觀狀況看起來,本件不應該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之行為,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洲、證人洪佳慧、侯昭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指證明確,並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且該現場錄影光碟片係於案發後由警方發函向「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保全公司完整錄製)所取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780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依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洪瑞洲固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說出:「不要…你不要講得他媽的。」、「你都不處理嘛。」、「你不處理,你今天處理我就不會找全安(音譯)了啦。」及「你們還在他媽的群組裡面還在講一些五四三的。」等語,惟被告亦當場強硬回應:「處理什麼啊,我要處理什麼,…沒處理。」、「處理什麼五四三,他在說誰沒做事嘛」等語,衡情應足以嚴正表明其個人立場及意見,難認有進一步當場拍桌並出言「幹你娘機掰」一語,加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之必要。再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對你罵五字經這個髒話是在對你嗎?)他是看著我拍桌子,後來還要衝出來打我。」等語,核與證人洪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從妳方才所述,妳認為被告當時口出惡言及拍桌部分是否是針對洪瑞洲?)對,因為洪瑞洲在質問被告。」等語相互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當天一直藉由發言延宕會議進行,伊是主席希望案子趕快通過,一時心急講了不雅的話等語,由此堪信被告當時出言辱罵的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誤。

(三)另本件案發地點為「太和庭社區」之會議室,案發當時會議室門為打開狀態,會議室內及入口附近均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坐著及站立一情,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使在場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有所貶損甚明,被告知悉此情,猶當場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至為顯然。

(四)準此,則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因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動怒拍桌並出言辱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退休,案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61條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