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翎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 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
事 實
一、現已離職之成年人甲○○前與葉婉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安親班)之老師;而郭O睿(民國101年6 月生)則為甲○○班上學生。緣葉婉玲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帶領學童自就讀國小返回安親班,而知悉郭O睿有參與一同寫日記捉弄安親班同學之事,乃將上情告知甲○○;甲○○即於同日學童用餐之際,在該安親班教室,令郭O睿及另名參與學童一起站立於教師座位旁加以質問,而揮舞安親班所有木棍並恫稱「說(大吼)……,我就再打,打到講為止(大吼),你們今天可以看看我怎麼打人……,我就再打,我就揍到你們會講為止。手來,來!來……,3 分鐘過後就是兩下double,一直乘上去……手舉高,舉高……,是誰(大吼)……,手給我打,來!來!再來!他不講兩個都一起揍,來……是誰(大吼)……,我就一次打10下……,來!手來!是誰(大吼),是誰(大吼)……,你不講我就揍到你講……,你不講我就一次揍你10下。」等語,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述木棍毆擊郭O睿右側腕部及右側大腿數下,致其受有該兩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O睿之母鍾O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O睿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鍾O雯、安親班老師葉婉玲、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本院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被害人日記、傷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郭O睿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恐嚇被害人後進而毆打,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法加重,亦未能適當評價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鍾O雯和解之情(此部分詳見下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所為既屬於應依法加重之罪,核如前述,則若科處「有期徒刑」,應超越其最低刑,即2個月之刑度;是以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法加重,核屬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郭O睿安親班導師,本負有保護、教育學童之責,竟僅因一時氣憤而忘卻為人師表身份,不但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做出錯誤示範,欲以暴力壓制學童以解決問題,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腕部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與陰影,所為欠缺正確教育與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動機係在糾正被害人行為,而保護遭被害人作弄之學童,目的則在維持安親班運作,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鍾O雯表達歉意(見偵卷第21頁),堪認甚有悔意;又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安親班已於110年9月27日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其中5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本院並於110年11月25日,就被告與安親班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判決,認定安親班得依民法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即被告應支付安親班已給付予告訴人之5萬元,而認安親班對被告有關於此5萬元部分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等情,有本院前述判決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110頁),且安親班之後陸續給付前述和解餘款後,亦得向被告請求或於上開訴訟之上訴審主張抵銷,足見被告並非就本案無分毫付出,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有法定加重事由,業如前述,而法定最高度本刑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木棍為安親班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