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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龍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3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龍仁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内再違反,而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0、6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若有期徒刑依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抵1日,則被告實際所需付出之經濟上費用僅24萬元,尚低於前緩起訴處分金額25萬元,未能彰顯被告無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不當,且被告於未說明為何無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法院未必實際量處較重之刑度,則緩起訴警惕功能驟失,同時也架空緩起訴處分本係為疏減法院訟源之功能,原審復未說明何以未採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刑之理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尚不論法院之判決及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效果有所不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固有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然亦寓有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即不宜特別強調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應衡平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個別預防目的,最終則係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而觀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慮及被告遭撤銷緩起訴係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若以1,000元折算1日,加計併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實際所需付出之經濟上費用僅24萬元,尚低於前緩起訴處分金額25萬元,未能彰顯被告無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不當,且被告於未說明為何無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法院未量處仍處較重之刑,緩起訴警惕功能驟失,亦架空緩起訴處分本係未疏減訟源之功能云云,顯過於強調緩起訴制度特別預防之目的,偏廢緩起訴制度個別預防之目的,尚難認妥適。又刑事判決之刑事處罰,與檢察官緩起訴時諭知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條件,兩者於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有期徒刑屬拘束人身之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有期徒刑,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所處有期徒刑易科後之罰金數額加計罰金之總額,較緩起訴之金額為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況本案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原應於110年3月29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新北檢德申109緩1914字第1090107697號函在卷可查(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卷第4頁),然110年3、4月份正值臺灣新冠肺炎疫情即將爆發之際,對經濟活動影響甚鉅,且被告另於110年2月份亦遭診斷患有結核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1881號函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受此內憂外患夾擊而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尚難認係因被告漠視司法或未知珍惜緩起訴機會之寬典所為。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亭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