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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清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街0號至11號和美吉地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該社區內人員於公布欄上張貼其照片,遂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7時38分許,徒手扯下社區電梯口1樓、3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監視器3台。復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以不明工具剪斷社區電梯口2、4、5、6樓監視器線路,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監視器4台,7台監視器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000元。嗣經上開社區財務委員乙○○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院卷第60、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張、和美吉地社區大樓會議記錄(見偵卷第14-16、35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兩次毀損社區監視器犯行,時間相距9日、犯案手法不同,堪認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事由:刑法第19條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

1.林員(即被告)為一36歲單身男性,嬰幼兒時疑似有癲癇病史,自幼學習能力較同儕差,多人際衝突,並常見反抗對立行為。林員長年因情緒與衝突等症狀於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本次鑑定時透過林父與林員的描述,發現林員自幼除學習能力不加外,國小起便有如容易發脾氣、容易被激怒、經常爭辯、經常違背或反抗權威者(或管理者)規則或規範、將自己過錯或行為歸罪他人,以及有多次報復舉止等。此外,本次心理衡鑑發現林員的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對社會情境理解過度簡化、自我中心、缺乏同理心、解決社會人際問題比起一般同齡者弱。據此,林員應為一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另患有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disorder)。情緒疾患、對立反抗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皆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2.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根據108年12月2日林員的訊問筆錄以及其於本次鑑定時的陳述,林員能正確回憶行為方式,案前也清楚自己欲破壞社區電梯內監視設備是基於報復目的。林員的行為符合人際與社會情境理解與解決能力差,傾向以衝動、報復、缺乏詳加思考等方式表達其不滿等反抗對立與輕度智能不足的精神疾病行為表現。但根據林員於本院的就醫紀錄,其餘本案前後三個月的症狀變化或用藥情形皆無明顯變化。據此,林員於本案行為時,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對立反抗症以及輕度智能不足等多重精神疾病患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5-128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與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判決適用法條及所量處之刑度,尚有可議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社區人員於公佈欄張貼其先前撕走社區瓦斯度數自填表之監視器畫面,即恣意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線路,致不堪使用,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輔佐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收入不穩定等語(見簡上卷第225頁),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4頁)、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或社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27-33頁),足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之可能甚高。又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時,曾多次大聲咆哮「幹你娘法官、你家死人、要逼我拿刀殺人是不是、操你媽

B、潑汽油都會、以為我會怕你們」,雖經輔佐人安撫後,又持續辱罵「操你媽機八、操你媽B」等情(見簡上卷第218-219頁),而輔佐人亦到庭陳稱:被告每三個月回診榮總一次,每次都是我陪被告去,被告一天吃兩次藥,今天早上被告有吃藥,但是晚上的還沒吃,我會盯著被告吃藥,我目前的配偶是再婚對象,無法照顧被告,被告出生以後兩個月,母親就丟下被告不管,目前都是我照顧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225頁);再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2日北榮精字第1110001522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87頁)。

衡以被告目前雖有輔佐人照顧中,然其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依據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