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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第1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淑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淑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利用FedEX國際快遞,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寄送至馬來西亞(地址:Mutiara Ville Block F Floor14, room 9, Persiaran Sepang, Cyber 11, Cyberjaya,Selangor, Malaysi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AMINU」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告訴人鐘郁萍,自稱名為「威廉姆斯」之聯合國軍人,佯與告訴人鐘郁萍交往,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方能逃離葉門等地云云,致告訴人鐘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0時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01許」),在不詳地點,以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威廉姆斯」指定之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COFFEE MEETS BAGEL網站認識告訴人陳怡君,自稱名為「Josef Pracht」之海洋航運工程師,並對陳怡君佯稱其搭乘之貨櫃船行經印度洋時遭海盜攻擊,受困在馬來西亞海域,要求告訴人陳怡君代收個人隨身物品,但需先支付馬來西亞當地之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7萬4,750元至「JosefPracht」指定之被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

㈢、嗣經告訴人鐘郁萍、陳怡君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FedEX寄送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鐘郁萍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依指示變更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利用FedEX國際快遞將其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亞(地址:Mutiara Ville Block

F Floor14, room 9, Persiaran Sepang, Cyber 11, Cyberjaya, Selangor, Malaysi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AMINU」之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外國網友「Michael Kontos Kwam」(以下簡稱「Michael」)之指示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的珠寶代理商「AMINU」,我跟「Michael」是109年4月底認識,他說他是瑞典人,在做珠寶貿易,我當時先生剛剛過世,對方對我噓寒問暖,我就陷進去,我認為我在跟他發展感情關係,「Michael」有陸續叫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又跟我借用帳戶,叫我寄提款卡給他在馬來西亞的代理商,因為他在東南亞做生意會有一些小額款項進出,需要一個臺灣人的帳戶,他要透過馬來西亞的代理商處理款項,但他人在香港無法自由行動,他說等馬來西亞代理商把珠寶賣掉,就可以帶著錢和提款卡去香港救他,之後他就能來臺灣找我,所以我才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指定的人,但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381-382頁、446-4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2月5日利用FedEX國際快遞將其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亞(地址:Mutiara Ville Block

F Floor14, room 9, Persiaran Sepang, Cyber 11, Cyberjaya, Selangor, Malaysi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AMINU」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鐘郁萍、陳怡君,使其2人各匯款66萬元、7萬4,750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FedEX寄送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鐘郁萍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案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卷第14-18頁、19-40頁、41頁、52-54頁、110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第34-36頁、他卷第7-13頁、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將其本案永豐商銀之提款卡(已先更改密碼)寄送至馬來西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INU」之人收受,然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抑或其本身亦係受詐欺,誤信自稱「Michael Kontos Kwam」之網友與其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受騙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1、被告供稱於109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為瑞典籍珠寶商之「Michael」,雙方聊天後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雙方雖未見過面,但有視訊通話,交往期間,「Michael」多次以支付貨物稅、買機票、支付香港政府規費、政府罰款等理由向被告借款,並於109年12月4日向被告表示因其在東南亞作生意,需要臺灣帳戶作為小額款項進出使用,且其在香港不能自由行動,無法自己開戶,故要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與提款卡約2個月,請被告將提款卡提供給其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待110年農曆年前其就會到臺灣,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卷第5-7頁、62-63頁、本院簡上卷第70-72頁、381-382頁、446-447頁),另細究被告提出之與「Michael」間自109年5月至10月間、同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間即開始與「Michael」有男女交往之親暱對話,「Michael」經常以「

my wife」、「honey」一詞稱呼被告,被告亦以「親愛的」稱呼對方,被告更多次提及等「Michael」到臺灣,要與其一起開公司、買房子、結婚等未來規劃(見被告提出之補證一第1-58頁),與一般交往中之情侶無異,從而,被告與「Michae1」間雖僅相識數月,且素未謀面,惟自雙方每日傳送訊息之密度、談話之內容及彼此互動之細節觀察,被告已與對方在對話上甚為親密,參以現今社會男女(或男男、女女)間由認識、交往至婚姻關係之時間長短,尚難一概而論,則被告依其與「Michael」間之談話內容,認其等間之交往關係已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尚與常情無違。此間「Michael」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需要提款卡,並表示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經營生意及支付律師費用使用,其才能夠自香港脫困,並傳送「Mutiara Ville Block F Floor14, r

oom 9, Persiaran Sepang, Cyber 11, Cyberjaya, Selangor, Malaysia」之郵寄地址予被告,被告雖向其表示不妥,並欲詢問其如何脫困之細節,然「Michael」一再強調此舉攸關兩人未來幸福云云,並不斷催促被告寄送提款卡,及陳稱待使用完畢後會至臺灣與被告碰面交還提款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第12-16頁),而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依其指示寄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Michael」更要求被告提高提款卡每日提領上限。嗣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3日,「Michael」詢問被告為何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告傳訊息回以:「dear,請你先查12/19入帳的66萬台幣,是什麼原因匯進來的?這個部分,今天下午在警局的時候,警察說是提告詐欺的人所匯入的。這筆錢若是詐欺款,到時候勢必要我還!別再嚇我。我已經因為你而負債快兩百萬了,怎麼還要再背上這樣的債務跟侮辱!所以,這筆錢應該像銀行說的,是無法提款的。先跟你預告很可能會有的情況」,並於同月24日、25日再傳訊息予「Michael」稱:「你這樣很容易被人利用而若(按:應為「惹」之誤)麻煩上身。」、「你跟agent聯絡後他怎麼說?主要是12/19匯進我帳戶這筆66萬是什麼錢?為何會因而被提告?這事關我的信譽問題,如果因為幫你,讓我無辜陷入這樣不名譽的狀況,我就必須要提告你,否則,後續發生的問題,我就無法處理」等語,「Michael」則回以「agent said lady put wrong money」、「is all wrong」等語,被告又傳送多則訊息要求「Michael」盡快向其馬來西亞之代理商確認發生何事,甚至告誡「Michael」應蒐集有利之證據,以向警方證明其並非詐欺共犯,並表示絕對不可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第23-3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因「Michael」表示要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作為其代理商商業交易使用及支付律師費用,始寄送其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至「Michael」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被告更於被害人報案且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不斷要求「Michael」向持有提款卡之人詢問匯入款項之來源,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認為係要提供予其男友「Michael」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語,並非無據。

2、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Michael」交往一個月之後,對方說他有一批貴重珠寶要寄來臺灣,但是要先寄到香港,因此需要支付貨物稅82萬5,000元,我就分兩批匯款借他,我匯到他指定的「李語葳」的帳戶,他說這是貨運公司提供給他的帳戶,後來我學妹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我就去報案,對李語葳提告,但後來被檢察官不起訴,「Michael」又說他被打或是被香港法院拘禁,他用各種名目跟我要錢,包含要來臺灣的機票錢、香港在地規費、政府罰款等等,所以我又在同年(即109年)7、8月陸續匯給他50萬元至6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經核被告確依「Michael」之要求,於109年6月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74萬2,000元至「李語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8日匯款12萬7,000元至「梯拉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7月2日匯款20萬元至「SAENHOM PATCHA」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7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同年7月7日、8月4日、8月10日各匯款12萬元、12萬元、8萬元至「曾秀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9月21日匯款11萬元至「何錦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其與「Micha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55-357頁、403-405頁、被告提出之補證一第58-59頁、97頁、158-161頁、177頁、238頁、251頁、378頁),於此過程中,「Michael」亦一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佯稱即將至臺灣與被告見面,衡情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Michael」為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不可能多次依其指示,心甘情願匯款逾百萬元予對方,而使自己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

3、另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匯款至李語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固於109年6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提起詐欺告訴,然另案被告李語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11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朋友使用,我透過LINE認識一名暱稱為「Guo Alex」的外國網友,他說他在馬來西亞沒辦法來臺灣拿提款卡,請我用FedEX快遞寄給他,我寄出之地址為「Mutiara Ville Block G Floor20, Persiaran Sepang, Cyber 11, Cyberjaya, Selangor, Malaysia」,對方說他作珠寶生意,因為要來臺灣作生意,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我不認識匯款至我帳戶之被害人蔡淑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0-195頁),且該案經檢警偵查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7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3-176頁),另案被告李語葳所述前開寄出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緣由,顯與被告供述其遭「Michael」所騙而寄送本案永豐商銀提款卡之過程高度雷同,且另案被告李語葳寄送提款卡之收件地址,更與被告寄送本案永豐商銀提款卡之收件地址鄰近,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語葳極有可能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4、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質疑「Michael」身分及說法之真實性,更於109年6月報案表示自己受到詐騙,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認定另案被告李語葳與被告均是受到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同時詐騙,故被告於經歷該案之偵查後,應已知悉「Michael」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寄出本案永豐商銀之帳戶提款卡前,更曾向「Michael」表示不妥,若被告渾然不覺可能涉及不法,何需再三躊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5-446頁)。然查,被告於109年5月至案發前與「Michael」之LINE對話過程中,雖曾質疑對方關於需要金錢支付貨物稅金、會來臺灣與被告會合等說詞是否屬實,但「Michael」對於被告之質疑均以各種解釋、託詞說服之,或反而責怪被告不夠信任、要求分手,故被告雖亦有表達不滿,然最終均因顧念與對方之感情而予以原諒,甚至於報案後仍多次匯款至「Michael」指定之帳戶,此有前開被告與「Micha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本在卷可佐(見被告提出之補證一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仍陷於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因遭對方矇騙而未能理智判斷真偽,故一再妥協而順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因此,不得僅因被告曾經質疑對方或曾報警,即認定被告就寄送帳戶提款卡至馬來西亞予「AMINU」之行為,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又按現今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被害人於網路上認識所謂之外國籍男子,該等男子常以外國維和部隊軍官、多金權貴之成功人士身分出現,並盜用他人之相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聊天,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表達欲與被害人結婚、來臺共同生活之意,待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後,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或提供物品,被害人常因受該等男子之花言巧語、溫柔攻勢所惑,陷入戀愛之陷阱中而不自知,並因誤認該等男子確有與其共同生活、結婚之意,屢屢受騙匯出金錢或其他物品,甚且於遭警方、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而勸阻匯款時,仍對該等素未謀面之男子之言詞深信不疑,堅信自己並未受騙,執意匯出款項,此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報導,而觀諸被告與「Michael」間前後長達約8個月之LINE對話內容,實與近來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如出一轍;再者,就一般理性之人而言,對於素未謀面、在網路上結識之男子所為之上開言語、舉措,雖應可看出其中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然於現實中,遭以戀愛模式詐欺之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更不乏在匯款之際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加以勸阻甚且通報警方前來處理時,仍對其所謂「戀愛對象」不合常理之言行深信不疑者,顯見對正陷「熱戀」假象之被害人而言,其等之理性判斷能力實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深陷而難以自拔,且對被害人而言,該等男子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欲與之結婚、共同生活之親密伴侶,則被告辯稱其係受戀愛對象「Michael」之詐騙而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自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