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任良
詹麗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所為之110 年度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52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任良、詹麗親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任良與詹麗親之前為夫妻(民國109 年11月9 日離婚),他們都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的人頭帳戶,並且使詐騙集團可以藉由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因缺錢花用,雖然知道以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可能是騙人的,但仍冒險一試,縱使帳戶真的變成犯罪的人頭帳戶也只好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20日某時,陳任良與詹麗親一起在桃園市○○區○○○路○○○ 號城市商旅的大廳內,將陳任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治」之男子(下稱「陳文治」)。嗣「陳文治」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李權剛等人詐騙,致李權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任良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案經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㈠被告陳任良、詹麗親在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事實,並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權剛、告訴人曾泰祥、告訴人林宏豐、告訴人何敏玉、告訴人黃韋豪在警詢中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45251 號卷第7 至19頁)、被害人李權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何敏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7頁)、告訴人林宏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8至39、第58至60頁)、告訴人曾泰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黃韋豪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卷第12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 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任良、詹麗親都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
人使用,被告詹麗親甚至還曾經因為在108 年12月9 日將自己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7 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37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10 9年度偵字第45251 號卷第80至81頁),更可以證明被告陳任良、詹麗親都知道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而他們也都知道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他們提供的人頭帳戶去詐騙被害人的錢財,並且以車手提領現金的方式讓檢警難以追查贓款的下落,卻仍然因為缺錢花用,想要以特殊管道辦理貸款,而冒險將被告陳任良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顯示被告2 人對於帳戶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是抱持著「真的發生了也無所謂」的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應無疑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被告2 人一起將被告陳任良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文治」,使得「陳文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被告陳任良的中國信託帳戶當作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並且利用車手從帳戶領款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被告2 人雖然不是親自實施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的人,但他們的行為有助於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因此被告2 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2 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5 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進而洗錢,共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5個幫助洗錢罪。
㈢競合:
1.被告2 人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同一個被害人或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該名被害人或告訴人的犯罪所得之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2 人以同一個交付帳戶的行為,同時讓詐欺集團可以詐騙5 個被害人或告訴人,而觸犯5 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 人並未親自實施犯罪,僅是從旁對於正犯施以助力的幫助犯,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較低,可責性也較低,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黃韋豪),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屬於本院審理的範圍。
㈥起訴法條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幫助洗錢罪,但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與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雖
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是被告2 人所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論處,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移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也無法維持。因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何敏玉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認為量刑屬於裁判者追求個案正義的核心事項,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有明顯不當或違誤,否則不能任意以一個裁判者的主觀認定去取代另外一個裁判者的主觀認定,而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言,其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可言,故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2 人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的動機是因為自己缺錢想要尋求地下管道貸款而冒險交出帳戶,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陳任良並無科刑紀錄、被告詹麗親曾因交付帳戶而被法院依照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他們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而被告2人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但無力支付損害賠償,並量以被告陳任良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離婚,要扶養父母,被告詹麗親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秘書,離婚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人所表示之應該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出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因此不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本判決就附表編號5 部分,為被告第一次受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匯款金額││ │或 │ │ │ │(新臺幣) ││ │告訴人│ │ │ │ │├───┼───┼────┼───────────┼──────┼───────┤│1 │被害人│109 年 9│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10月7 │6,900元 ││ │李權剛│月初起 │Tinder 暱稱「 Vanessa │日15時59分許│ ││ │ │ │」與李權剛聯繫,佯稱邀│ │ ││ │ │ │約李權剛投資虛擬貨幣、│ │ ││ │ │ │期貨云云,致李權剛陷於│ │ ││ │ │ │錯誤。 │ │ │├───┼───┼────┼───────────┼──────┼───────┤│2 │告訴人│109 年9 │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 │109 年9 月22│5萬元 ││ │曾泰祥│月9 日起│LINE 暱稱「 Mick 軒-策│日12時6 分許│ ││ │ │ │劃」與曾泰祥聯繫,佯稱│(聲請簡易判│ ││ │ │ │邀約曾泰祥加入一對一投│決處刑書記載│ ││ │ │ │資專案云云,致曾泰祥陷│之時間有誤,│ ││ │ │ │於錯誤。 │茲予更正) │ ││ │ │ │ ├──────┼───────┤│ │ │ │ │109 年9 月22│5萬元 ││ │ │ │ │日12時8 分許│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記載│ ││ │ │ │ │之時間有誤,│ ││ │ │ │ │茲予更正) │ │├───┼───┼────┼───────────┼──────┼───────┤│3 │告訴人│109 年8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9 月23│10萬元 ││ │林宏豐│月24日起│Wedate 暱稱「娟兒」與 │日18時6 分許│ ││ │ │ │林宏豐聯繫,佯稱邀約林│ │ ││ │ │ │宏豐加入Max TOUCH 網站│ │ ││ │ │ │,參加導師專屬課程投資├──────┼───────┤│ │ │ │云云,致林宏豐陷於錯誤│109 年9 月23│140萬 ││ │ │ │。 │日19時2分許 │ ││ │ │ │ │ │ ││ │ │ │ ├──────┼───────┤│ │ │ │ │109 年10月4 │50萬元 ││ │ │ │ │日18時54分許│ ││ │ │ │ │ │ │├───┼───┼────┼───────────┼──────┼───────┤│4 │告訴人│109 年6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探探│109 年10月10│10萬元 ││ │何敏玉│月29日17│暱稱「王浩威」與何敏玉│日0 時13分許│ ││ │ │時30分許│聯繫,佯稱邀約何敏玉加│ │ ││ │ │起 │入網站投資云云,致何敏│ │ ││ │ │ │玉陷於錯誤。 │ │ │├───┼───┼────┼───────────┼──────┼───────┤│5 │告訴人│109 年8 │詐欺份子邀約黃韋豪至 │109 年10月12│15萬元 ││ │黃韋豪│月14日19│MAXTOUCH平台投資,至黃│日11時34分許│ ││ │ │時許起 │韋豪陷於錯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