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珼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珼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採用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得意春酒店顧客曾煥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文彥懿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伊並無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投資得意春酒店的證明,伊不是入股公司的股份,是單純入股該店負責人自身的股份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文彥懿稱以投資得意春酒店為由,請告訴人分次交付共10萬元給伊,這些錢伊拿之後有跟得意春酒店負責人許麗賢討論,許麗賢拒絕伊加入投資,被拒絕後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提過無法入股的事,這筆10萬元後來用在伊的交際應酬及在告訴人所經營的服飾店消費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取告訴人10萬元後,伊沒有交給得意春酒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出認股證明或出資證明等資料,來作為伊有投資得意春酒店的證明,但因為伊當時是得意春酒店的會計,會幫店家先替客人墊款並且向客人收款,所以就伊的認知這就是投資,因為是幫店家賺錢,而且除了可以拿回幫客人墊付的款項外,還有另外按比例的分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39頁)。參以證人即得意春酒店負責人許麗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得意春酒店的會計,不是股東,伊沒有分紅給被告過,被告沒有跟伊討論入股的事,得意春酒店已經開業10年,被告才做不到1週就要向伊借錢,但伊拒絕,且被告做不到1年,伊不可能讓被告入股,被告說她不是真的要入股,她對外跟別人說她是股東,若別人來問,被告要伊對外說她是股東,但伊不答應,被告也沒有錢入股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38頁)。綜觀被告、證人許麗賢所述,顯見被告以投資得意春酒店為名,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後,不僅未實際投資得意春酒店,亦未向告訴人明白告知無法投資得意春酒店之事,更隱瞞自己將該筆款項挪作自己交際應酬及在告訴人所經營的服飾店內消費之用的實情,則依被告取得告訴人10萬元之後的作為,足徵其自始即無投資得意春酒店之真意,是其拿取告訴人10萬元,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再者,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得意春酒店顧客曾煥超作證,欲證明得意春酒店有分紅給伊,伊有參與該酒店經營等語。然據證人曾煥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入股得意春酒店,或得意春酒店的股東有誰,伊也不瞭解得意春酒店有無分紅給被告過,被告大概有跟伊講過她投資得意春酒店的事,至於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但沒有被告所表示她有投資得意春酒店,許麗賢有將被告的分紅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之事,當初是被告幫伊介紹工作,伊要給被告傭金2萬元,而被告又積欠許麗賢借款,她就叫伊直接將該筆2萬元交給許麗賢,許麗賢就把面額4萬元的本票交給伊後,由伊轉交給被告,被告此時才跟伊講說其中差額2萬元是分紅的錢,但伊不瞭解實際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130頁)。則依證人曾煥超所述,其既然對被告是否有投資入股得意春酒店一事,毫無所悉,且其所知被告投資得意春酒店及分紅一事均係聽聞被告傳述而來,此部分自不能做為補強證據,則被告前揭欲證明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亦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會計身分參與得意春酒店之經營,並自曾煥超取得許麗賢交付之本票一事,遽予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款項投資得意春酒店,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所據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未入股得意春酒店乙節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賢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得意春酒店股東吳玉美、林秋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帳本、錄音檔及影音檔光碟、被告開立之本票、借據、得意春酒店合資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憑之證據,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以假投資店家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6萬5,344元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其量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輕重失衡,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事,應屬妥適。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珼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珼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以假投資店家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偽造文書案件,核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扣除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後,尚餘6萬5,34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 告 游珼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珼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4日加入文彥懿所經營服飾店之會員,因經常與文彥懿攀談而逐漸熟稔,進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文彥懿鼓吹投資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酒店云云,致使文彥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月25日、26日,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游珼琍。嗣文彥懿如約收到游珼琍所述之分紅共3萬4,656元後,惟自109年3月起游珼琍未如期支付且避不見面,文彥懿遂至上址得意春酒店向負責人許麗賢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文彥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珼琍於偵查中不否認未入股得意春酒店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彥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許麗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玉美、林秋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帳本、錄音檔及影音檔光碟、被告開立之本票、借據、得意春酒店酒店合資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取之財物,扣除已返還之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其另交付被告5萬元款項,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除了投資10萬元外,伊另外再向告訴人借貸5萬元等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此5萬元係出借給被告等語,既雙方對借款之事不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綜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