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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均為甲○○),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等人於109年7月8日綁架我被我提告後,為了解決此事,甲○○於109年10月25日躲在屋內拍照,不敢出來門口,並打電話給他的警察朋友,警察有來看我跟他吵架的對話;本案不是我去罵甲○○,是甲○○等人找機會要我去跟他們吵架,甲○○當天也有罵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而接續以「幹你老母是怎樣」、「你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5頁、第56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⒈檔案內容為手機拍攝之影片,時間為白天,影片時長1 分

40秒。檔案開始播放時,鏡頭畫面先是朝向民宅之鐵門拍攝,隨即轉向朝馬路一側拍攝。檔案播放至12秒許,畫面中出現一滿頭白髮、身著深色西裝之男子(即被告乙○○)走向拍攝者。

乙○○:你害人害到那款..還有錄音喔!(台語)乙○○:再來啊(台語)乙○○:我來給你拍一個整截的!(台語)乙○○:不用那樣..(台語)(檔案播放至22秒許,拍攝者先將畫面轉向自拍後再轉回拍攝乙○○)乙○○: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檔案播放時間23秒許)(台語)乙○○:你流氓(檔案播放時間28秒許)(台語)乙○○:你流氓..你流氓把你送去管訓,我跟你講正經的(檔案播放時間30秒許)(台語)(檔案播放至33秒許,拍攝者先將畫面轉向自拍後再轉回拍攝乙○○)乙○○:有甚麼..我跟你講,沒步了,我跟你講(台語)乙○○:你說叫警察來嘛!叫你那間光明派出所的來嘛!(台語)乙○○:崁面!在那邊那樣子(台語)(檔案播放至54秒許,乙○○轉身向後走去,拍攝者亦跟上前,檔案播放至1分6秒許,乙○○停住,轉向拍攝者)乙○○:沒你這樣信這套的!我跟你講(台語)乙○○:法院也不願意信這套啦!你多厲害!(台語)乙○○:你老爸那樣的...多厲害!(台語)乙○○:抓耙仔(台語)乙○○:(聽不清)..抓耙仔(台語)乙○○:還有、還有要聽什麼你講阿!(台語)乙○○:還有要聽什麼你講阿!(台語)⒉影片播放至1分4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㈡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心生不

滿,遂主動趨前,接續以「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你流氓」等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辱罵告訴人,且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馬路上,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再者,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其中「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一語,更含有對女性性器官蔑稱之字詞,及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0頁),對「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你流氓」等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至被告縱然認告訴人與其他人於案發前曾聯合綁架其、陷害其,而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怨隙(參被告110年11月1日刑事上訴狀、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111年1月4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77至102頁、第125至129頁),然被告並非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而係不滿告訴人對其錄影,始主動走向告訴人,並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且明知告訴人正在錄音、錄影,仍出言挑釁告訴人,要告訴人還有什麼要聽的就說出來。是被告所為故意言詞侮辱舉動,顯非鄉里街肆一時口角衝突,而係出於雙方宿怨、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自難執為免責之事由。㈢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本院於111年4月1

3日勘驗之「甲○○提供之手機錄影2」檔案即前揭影片內容,與110年4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播放之影片內容相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自稱該影片拍攝時間為109年9月28日,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一檔案係於109年10月25日所拍攝,顯屬誣告云云,然110年4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訊問被告:「有無在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對告訴人罵『幹你老母』?」,經被告答稱不知道時間後,檢察官遂當庭播放「甲○○提供之手機錄影2」光碟檔案,再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我罵告訴人我沒意見。」,檢察官復詢問告訴人:「對剛才播放手機錄影檔案,有何意見?」,告訴人回稱:「沒意見,是我錄影的。」,並表明欲對被告公然罵其「幹你老母」、「你流氓」等語提告(見偵卷第25頁),未見告訴人有主張上開影片之拍攝日期係109年9月28日之情,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及110年8月2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前揭影片係於109年10月25日拍攝(見偵卷第3至4頁、第56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社區、過圳街光明派出所及光

明派出所內、外部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以證明本件係告訴人勾結派出所警員造案陷害其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確認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緣乙○○與甲○○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均為甲○○),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 告 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見甲○○持手機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老母是怎樣」、「你流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