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僅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進而以性別罷凌之方式,言詞侮辱告訴人,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審及上情,量處刑度過輕,容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擔任餐廳職員,遇消費糾紛,藉言語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足認未具性別平等意識,亦有損告訴人之尊嚴,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係告訴人拒絕給付服務費而起之消費糾紛,被告行為時,雙方已有數分鐘之爭執及相互叫囂舉動,另衡酌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該時所受之刺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查,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1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查,則檢察官所指上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上訴事由,已不復存在。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