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博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69、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拿取乙○○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機車鑰匙,徒手發動電門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甲○○所有,借與乙○○使用)得手,隨即騎乘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供人觀覽,於109年7月24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半身,並暴露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嗣經民眾檢舉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委任郭火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31、236至2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火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27669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竊取該機車後逃逸路線圖、被告穿著特徵照片(見偵27669卷第10至13頁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7669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669卷第22頁)、被告祼露下半身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0567號卷【下稱偵30567卷】第12頁)、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0567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佐(見偵30567卷第15頁)。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綜合分析案件經過(包括本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共3案件)、前案紀錄、被告生活史(被告口述)、精神科診療史(參照被告在松德院區病歷)及鑑定所見等項目並進行研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之(3次)竊盜及公然猥褻犯行,皆出現於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容或完好,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2198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3至169頁)。從而,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及公然猥褻行為時,已因上述精神疾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及妨害風化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本件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及公然猥褻行為時,已因上述精神疾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暴露生殖器官之公然猥褻行為,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239至2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所苦,而為本件犯行,佐以本件為精神鑑定時,經鑑定醫師表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治療中斷,自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8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而就本院詢問之問題,有答非所問或言不及義之情形(見簡上卷第236至237頁),而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自91年11月8日起長期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就診,不曾住院,本次鑑定前最後一次就診時間之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等情,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68頁),參諸被告未有積極之治療行為以致本件犯行發生,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等犯行,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七、沒收: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