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丞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6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丞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庭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1份外,均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意旨略以:本案警察違法搜索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上訴意旨改略以:我不主張違法搜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因其皮夾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辱罵警方「幹你娘」、「幹」之言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96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有證人即警員曾文雄於本院提審程序之訊問證述(見偵卷第47、4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51、52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復依本院於110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所示,「畫面時間01:20:16,路人離開,員警A繼續盤查被告,並對被告說皮包看一下。畫面時間01:20:20,被告將皮夾從褲子口袋中拿出來,並將皮夾打開攤平給員警A檢查。畫面時間01:20:16,被告將皮夾從褲子口袋中拿出來,並將皮夾打開攤平給員警檢查。畫面時間01:20:21至01:
20:23,員警B密錄器鏡頭轉向別處。畫面時間01:20:24至01:21:24,被告與警與員警員警A發生爭執,雙方並在爭執期間爭奪皮夾。畫面時間01:20:24,被告:欸你幹嘛。(伸手要向員警A取回皮夾)。畫面時間01:20:27,員警A:搶什麼搶什麼!畫面時間01:20:28,員警B走向被告並抓住被告。
畫面時間01:20:28,被告:你現在是怎樣?畫面時間01:20:
29,員警A:我看到了喔!看到了!畫面時間01:20:30,被告:看到什麼啦!畫面時間01:20:30,員警A:看到了!畫面時間01:20:31,員警B:看就好了,看就好了。畫面時間01:20:
31,被告:幹你娘。畫面時間01:20:33,員警A:你罵什麼,你罵什麼啦!我看到了喔。畫面時間01:20:35,被告:你什麼意思,我有說要給你看嗎?等我律師來啦,等我律師來,幹,你看到什麼。畫面時間01:20:39,員警A:你罵什麼,你罵什麼啦!畫面時間01:20:40,被告:什麼東西,你現在在幹嘛。畫面時間01:20:42,員警B:你罵什麼,你罵什麼(台語)。畫面時間01:20:43,被告:我哪有罵什麼(台語)。
畫面時間01:20:44,員警A:你罵我就可以逮捕你了啦。畫面時間01:20:45,被告:我哪有罵你。畫面時間01:20: 46,員警A:你妨礙公務啊。...(之後為雙方口角,故省略)。」(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頁),是認被告自行拿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夾,警員曾文維旋稱「我看到了喔!看到了!」等語,參以警員曾文維於本院提審程序庭訊時證稱:「我在現場已經有看到夾鏈袋類似毒品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皮夾內確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被告隨身持有毒品,且露有犯罪痕跡,應非烏有之情,且過程中被告口出辱罵警方「幹你娘」、「幹」之言詞,為警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予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時,無搜索票,仍得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故扣得被告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即難認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自可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欲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而被告所認於偵查中已坦承持有毒品之情,亦為原審就其犯罪後態度以作審酌,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1、
107、109、111、113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11號被 告 蕭丞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24公克、驗餘量:0.105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丞晏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聲請提審案件法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