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晟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3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晟銘部分撤銷。
黃晟銘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沈孝誠因與陳淙瑋間有債務糾紛,且聽聞陳淙瑋及陳淙瑋之友人張晟榮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居所處找其,原在臺北市中山區參加聚會之沈孝誠即聯繫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一同前往其居所附近,上開人等即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沈孝誠與陳淙瑋、張晟榮即在新北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前爭執,沈孝誠見狀乃提議轉往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處,陳淙瑋、張晟榮迫於情勢,即隨同沈孝誠一同上車,在上址附近之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亦分乘車輛前往。於
109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前,陳淙瑋、張晟榮欲離開現場,沈孝誠與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除黃晟銘外,其餘沈孝誠等10人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4號簡易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6 人負責強押陳淙瑋、張晟榮進入上址,其餘之人跟隨入內,嗣上開11人即徒手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毆打陳淙瑋、張晟榮2 人,或持噴霧防身催淚劑噴灑現場,並另以膠帶封住陳淙瑋、張晟榮嘴巴,而使陳淙瑋、張晟榮無法求救及離去上址,以此方式妨害陳淙瑋、張晟榮之行動自由。嗣因上址附近第三人報警,於員警進入上址緊急搜索後,始發現上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陳淙瑋、張晟榮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晟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黃晟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晟銘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孝誠、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陳信寶、李堃節及莊佑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吳愷睿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志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下稱偵卷〉第36-39 頁反面、56-61 、143-144 、145-152 、154-
156 頁反面、194-194 頁反面、199-200 頁反面、210-212頁),並有新北市○○區○○○路○○○ ○○ 號前錄影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球棒2 支、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罐及電擊棒1 個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98 頁反面、67頁),堪認被告黃晟銘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晟銘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上訴無理由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黃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妨害自由罪。被告黃晟銘與其他同案被告沈孝誠、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李堃節及莊佑德10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㈡爰審酌被告黃晟銘與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無怨隙,僅因共
同被告沈孝誠陳述有債務糾紛,即衝動行事,所為實漠視他人法益及法治,另審酌被告黃晟銘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不願追究被告黃晟銘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被告黃晟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法院可以改判拘役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黃晟銘妨害自由犯行之責任基礎下量處低度刑,被告尤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認被告黃晟銘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妨害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未依通常程序辦理即有違誤。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以期適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晟銘於前揭時、地亦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黃晟銘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 條之要件相符,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查本件被害人陳淙瑋於偵查中陳述於109 年2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是其與張晟榮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找被告沈孝誠,被告沈孝誠得知後,從他處帶了一些人出現,雙方開始談,後來被告沈孝誠說不要在該處說,之後才與張晟榮上被告沈孝誠的車等語。而被害人張晟榮於偵查中係陳述:我和陳淙瑋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此部分之陳述與警詢之指述前後相異,然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第一現場,究被告等人是否行強暴脅迫手段,哪些被告係在場助勢之人,均無證據足供認定,而無從僅以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於警詢時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再者,於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前,雖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確有其中被告6 名於該處人行道,以強抬方式將試圖離去現場之被害人陳淙瑋抬進新北市○○區○○○路○○○ ○○ 號1樓屋內,然此節乃為妨害被害人陳淙瑋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且停留於人行道之時間亦甚為短暫,堪認被告黃晟銘之行為僅係為妨害自由之目的而短暫行經該處人行道,難認被告黃晟銘在該處有何聚集行為,亦難認被告黃晟銘對於其等於人行道上已聚集3 人以上而其行為有妨害公眾秩序之情有所認識。是被告黃晟銘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黃晟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參與程度較輕,可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已知悔悟,參以被告自陳在物流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