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瑞安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34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454、8020、8168、12712 、14930 、15186 、16646 、23827 、24271 、25090 、2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瑞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蔡瑞安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這味泰泰餐廳,徒手竊取店長劉品庠所管領置放在收銀臺下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7,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㈡、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山頂鳥專櫃,徒手竊取店員郭益強所管領置放在收銀臺內之現金1,84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㈢、於108 年12月16日凌晨4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太和工房專櫃,徒手竊取店員許穎嘉所管領置放在收銀臺內之現金3,005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㈣、與蔡順星(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0日凌晨3時54分許,在孫偉宏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自助洗衣店內,由蔡順星持掃把將監視器轉動並在旁把風,再由蔡瑞安徒手破壞自動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之硬幣,惟因無法開啟該機臺而不遂,其2 人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09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趙子皓所管領置放在上金庫內之現金4,4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㈥、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1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景雯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皮夾1 個(價值1,980 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無蹤。
㈦、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佳瑪百貨三重店,進入思薇爾專櫃、夏之戀泳衣專櫃及2 樓辦公室內徒手翻找財物,旋為該店組長葉伊珊發現並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㈧、於109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4 樓大德長期照顧中心,徒手竊取看護工FITRIFANANI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40元、居留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無蹤。
㈨、於109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簡瑈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翻找財物,旋為路人林士源發現並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㈩、於109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顧客吳佳欣所有置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褲3 件(價值共約1,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陳亦伶所有置放在2 樓員工休息室內之長夾1 只(內有現金7,000 元、金融卡4 張、信用卡4 張、證件、中獎發票3 張、統一超商禮券400 元及麥當勞甜點卡儲值395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劉品庠、郭益強、趙子皓、葉伊珊、FITRI FANANI、吳佳欣、陳亦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景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安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188 、314 頁),核與如附表人證欄位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蔡順星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蔡瑞安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4 月14日至107 年3 月13日)。另因竊盜案件,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
111 號上訴駁回確定;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3日)。復因竊盜案件,⑤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
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4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駁回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 年3月14日至109 年6 月19日)。而甲、乙、丙三案與另案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乙二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2、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㈨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19條: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81年5 月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5 至107 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4至54頁),參以被告於106 年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於學齡時期即領有「智障,中度」之舊制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長期職業與社會功能不佳,其後反覆涉犯竊盜與其他刑事案件,多次進出監所,成年後有
6 成以上的歲月在矯正機構度過,社會功能更形減損;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認知功能落在輕度至中度缺損範圍,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智能不足之嚴重度至少是在輕度至中度範圍,故其在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等多項智力功能有所缺損,進而造成其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上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 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為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9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1 至160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智能不足而判斷能力不佳,並曾多次為相類之竊盜犯行。
⑵、而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成年後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表達較不流暢,理解力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因金錢管理能力不佳,常因缺錢用而萌生偷竊金錢的意圖,多年來頻繁有偷竊之行為問題。被告雖承認本案案情經過,也知道未經同意拿他人物品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並未完全喪失,但被告因智能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面對所欲求之事物時,較難跳脫其慾望與衝動進而考慮到規範,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10 年4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11 至217 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與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或遞減(未遂部分)之。
4、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父母親、哥哥均生病,家庭狀況艱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竊盜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蔡景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景雯500 元,告訴人蔡景雯復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有和解書存卷可佐(偵卷七第56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有前科難尋找穩定工作,只能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或參與廟會陣頭,有時甚至無法拿到工錢,因缺錢無法生活才行竊之犯罪動機(簡上卷第
189 、315 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工地、廟會陣頭工作、薪水不固定、媽媽因中風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315、3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因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監以後很難找工作,因為別人會查我的前科,只能做工地或廟會陣頭的工作,當時是因為賺不夠錢,無法生活,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等語(簡上卷第189 、315 頁),及前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多次因受他人教唆或是自身內在動機(缺錢用)驅使,長期下來形成不當之偷竊行為模式,反覆觸犯竊盜罪,包括本案至少有十數件竊盜案遭偵查或審理,包含的行為數高達數十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則被告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雖然「智能不足」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仍建議以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等節(簡上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因智能不足導致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加上長期未能即時且適當矯治其錯誤行為,其已形成不當之偷竊行為模式,而反覆觸犯竊盜罪,甚至多次進出監所。另被告之父親早年即因中風入住護理之家、被告之母親於109 年底亦中風昏迷,目前在護理之家照護中,被告之姐姐已經結婚,被告之哥哥甫於今年出監,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心中膈缺損,目前休養中無法工作等情(簡上卷第262 、315 頁),有被告父親所在護理之家名片影本、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110 年1 月14日函文存卷可考(簡上卷第279 至283 頁),是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8 、11主文欄所載應沒收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中獎發票3 張、金融卡4 張、信用卡4 張、證件及麥當勞甜點卡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七第44至45頁,偵卷五第60至61頁,偵卷十第40至41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內褲3 件,被告表示已經隨手丟棄等語(偵卷八第6 至7 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考量已經使用過的內褲之價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業與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告訴人蔡景雯成立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可考,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蔡景雯所受之損害,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事實 │人證 │書證 │主文 │├──┼───┼─────────┼──────────┼─────────────┤│ 1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一第11至12頁)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場勘察報告各1 份(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卷一第14至17、34至3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至42頁反面) │ │├──┼───┼─────────┼──────────┼─────────────┤│ 2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三第8 至9 頁) │拍照片5 張(偵卷三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10至11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許穎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張(偵卷二第10至14│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二第8 至9 頁)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4 │如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孫偉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 │欄一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張、現場蒐證照片13│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示 │卷六第10至11頁) │張(偵卷六第12至2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5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四第6 至7 頁) │拍照片6 張(偵卷四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9 至10、19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6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景雯│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證明聯2 張、監視錄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七第14頁) │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七第17至26頁) │ │├──┼───┼─────────┼──────────┼─────────────┤│ 7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伊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欄一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張(偵卷十一第9 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 │卷十一第7至8頁) │1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FITRI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㈧│FANANI於警詢時之證│6張(偵卷五第58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述(偵卷五第9 至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簡瑈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欄一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 張(偵卷九第14至1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 │卷九第11頁)、證人│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士源於警詢時之證│ │ ││ │ │述(偵卷九第12至13│ │ ││ │ │頁) │ │ │├──┼───┼─────────┼──────────┼─────────────┤│ 10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張(偵卷八第12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八第8 至9 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亦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張(偵卷十第13至2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所示 │卷十第11至12頁)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統一超商禮券肆佰元、長夾壹││ │ │ │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10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 │簡上卷 │├──┼────────────┼────┤│ 2 │109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偵卷一 │├──┼────────────┼────┤│ 3 │109 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 │偵卷二 │├──┼────────────┼────┤│ 4 │109 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 │偵卷三 │├──┼────────────┼────┤│ 5 │109 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 │偵卷四 │├──┼────────────┼────┤│ 6 │109 年度偵字第14930號卷 │偵卷五 │├──┼────────────┼────┤│ 7 │109 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 │偵卷六 │├──┼────────────┼────┤│ 8 │109 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卷七 │├──┼────────────┼────┤│ 9 │109 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卷 │偵卷八 │├──┼────────────┼────┤│10 │109 年度偵字第24271號卷 │偵卷九 │├──┼────────────┼────┤│11 │109 年度偵字第25090號卷 │偵卷十 │├──┼────────────┼────┤│12 │109 年度偵字第25466號卷 │偵卷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