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遂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而經原審裁定均予駁回。然被告確有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表明判決過重意旨,其是在本院服務台撰寫書狀並投遞,應已合法上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原審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第1314號卷第25、32、34頁),是原審簡易判決自109年3月31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4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109年4月10日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09年5月2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星期六),故依法順延至次星期一(4)日為末日。惟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後,遲至同年8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乙情,有狀上所蓋監所書狀收件章戳可憑(本院簡抗字第16號卷第7頁),則被告對前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難謂其上訴係屬合法,是前開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告雖於本次抗告程序主張其確有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狀於本院云云,然經本院查詢收文資料系統,被告並未於前開合法上訴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第1314號卷第35頁,本院簡抗字第3號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稱其已合法提出上訴云云,尚乏客觀事證可佐,難以採憑。況且,被告前於109年8月20日初次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時,係主張其因另案於109年5月25日遭到羈押,遂未能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此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簡抗字第16號卷第9頁),則被告先前既稱其遲誤上訴期間而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即表示其「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之意,嗣於本次抗告程序,卻又稱其「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則其前後說詞反覆、且為完全相反之主張,足徵其於本次抗告程序所改稱已提出合法上訴之主張難以採信。
(三)再就被告前所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經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於同年月30日即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同年5月25日才又因另案遭到羈押,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抗字第3號卷第108頁),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住所為送達,自屬合法,已如前述。本件原審既已將判決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則被告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未自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亦難認該過失非可歸責於其,自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後之合法上訴期間內(10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遑論縱有在監、在押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其亦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被告以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云云,亦無從採信。
(四)至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並未再寄送傳票至其住所傳喚其到庭應訊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遭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並於同日經警詢問後,即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被告並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第455號卷第40頁),則嗣後承辦檢察官未再寄送傳票至被告住所傳喚其到庭,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此節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於判決後,被告有無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顯屬無涉,故被告據此請求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於109年5月4日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遲於109年8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乃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故原審以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補行之上訴不合法,均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