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原 告 鄭 錦被 告 潘國銓
蔡郁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0、6050、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有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國銓因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
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三、至關於被告蔡郁昕因詐欺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70、6050、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並非上開刑事訴訟之有管轄之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四、綜上,本件之訴,於程序上,均於法不合,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均應併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