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兆龍前㈠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㈡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6月26日。嗣後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5日、5年6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揭殘刑亦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26日(下稱甲刑期);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15日(下稱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陳兆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判處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並同時接續執行強盜另案之殘刑1年1月15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見楊承樺所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楊承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於109年10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承樺),並經警採集陳兆龍遺留在該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帽帶及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承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3611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