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 告 陳盈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透過陳平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員警謊稱遭人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而誣指不特定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國卿、張文治、王盈瀅、張凱鈞、陳平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4月12日嘉監南站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被告於交車時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證人陳平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