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孝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 告 周孝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8時42分許至19時2 分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誠品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林君珮管領,陳列於書架上之書籍3 本(書名分別為「鏡前鏡後」、「蘇民峰牛年運行2021」、「蔡康永的情商課2 」,共計價值新臺幣21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書籍3 本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林君珮於翌(6 )日清點書籍時,發現書籍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孝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君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書籍3 本,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