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犯之詐欺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
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理由補充「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及同案少年楊○全於斯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惟少年於楊○全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時剛好有時間可以載被告回板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少年楊○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被告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認應有上開規定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竊取後由被告使用,被告與同案少年楊○全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少年楊○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5時3分許,由楊○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停車格,由甲○○徒手竊取劉宗昇所有放置在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楊○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嗣劉宗昇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甲○○、楊○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全於警詢中證述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楊○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