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CH VAN THAO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來台賺錢),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8號被 告 BACH VAN THAO (中文名:白文操)
(越南籍)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CH VAN THAO(中文名:白文操)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從中國大陸地區搭乘船隻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於110年3月16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口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文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