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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葆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完畢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7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拘役刑100日部分,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更正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存入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㈣第1行「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59,97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10,0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然對方僅有給伊5,000等情(證人呂橋洲於偵查中亦陳稱詐騙集團成員有給被告5000元等語,見109偵緝2896號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訊問筆錄),此5,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105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之華園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不知情之呂僑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鬼耀」,再由「鬼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雨軒,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向鍾雨軒佯稱:之前網路購書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會扣20筆費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鍾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鍾雨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雨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雨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呂僑洲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苗票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