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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第13行「5月、」之記載予以刪除、倒數第22行「94年」之記載更正為「97年」。

㈡理由補充「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相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轉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包裝袋4個基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9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3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為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均經減刑確定,並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在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下稱上開含偽藥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張維揚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下稱上開張維揚居所),無償轉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咖啡包4包與張維揚。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19時40分許,搜索上開張維揚居所,扣得附表所示已轉讓與張維揚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咖啡包4包【甲○○為警扣得之梅片1包、迷彩毒品咖啡包12包、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14包(本署110年度紅保字第509號),經鑑驗含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冒名應訊部分,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維揚偵訊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上開偽藥成分咖啡包4包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型鑑字第1090081529號、同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0081525號鑑定書(足證被告自己遭扣案之咖啡包與張維揚扣案咖啡包外包裝均為迷彩、蠟筆小新圖案,且管制藥品成分相同)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西泮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且本案扣案之含偽藥成分咖啡包所含管制藥品無證據認定係自國外未經許可輸入,應認定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偽藥咖啡包4包雖經被告轉讓給張維揚而非被告所有,然此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附表┌───┬──────┬────────────────┐│編號 │品名 │鑑驗結果 │├───┼──────┼────────────────┤│1 │迷彩毒品咖啡│驗前淨重1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包2包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 ││ │ │重9.93公克。 │├───┼──────┼────────────────┤│2 │蠟筆小新毒品│驗前淨重10.22公克,鑑驗含微量第 ││ │咖啡包2包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 │西泮,驗餘淨重8.73公克。 │└───┴──────┴────────────────┘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