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前後2次私下裝設GPS於告訴人所使用車輛,竊錄告訴人所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係為蒐證告訴人婚外不當交往關係、暨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並無與之協談和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之GPS衛星追蹤器,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發現被安裝GPS,我當下就將其拆除並丟棄(見他字第2987號卷第75頁),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蒐集陳柏元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安裝GPS定位設備陳柏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以便查知該車輛行蹤。嗣陳柏元於109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發現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後拆除,甲○○接續前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至同年2月9日某時許,又裝設GPS定位追蹤器1只,以此方式無故接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足跡(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柏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元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設GPS之109年2月9日、2月22日至25日追蹤紀錄(告證5)、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證7)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 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其目的雖出於懷疑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之忠誠而欲加調查、跟蒐,亦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經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指「無故」之要件,亦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先後2次裝設GPS進而竊錄他人足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裝設GPS係為蒐證告訴人婚外不當交往關係等不法證據之動機,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