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1 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 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 項第1 款。三、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 第2 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率將飼養之寵物貴賓犬自3 樓拋丟下樓,致該貴賓犬死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上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員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陳罹患憂鬱症,於行為後旋即為警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又其同住之女友楊舒涵具狀陳述現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3時許,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下稱上址)住處,將其阿姨飼養之白貴賓犬1 隻,自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致白貴賓犬傷重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 份暨截圖照片2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將柴犬
1 隻自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之行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應依第25條第1 款論處,惟查,本件柴犬雖遭被告自高處拋丟而受傷,惟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一節,業經證人楊舒涵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該柴犬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而不得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