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定被 告 林金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定、林金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定、林金塗與宋林愛子(業於民國79年8月11日死亡)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父親林添於95年7月6日死亡,依法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林添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林金定、林金塗未經宋林愛子之代位繼承人即其子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等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㈠由林金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林添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添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林添名義,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盜蓋林添之印文於其上,以示林添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㈡由林金塗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林添所有之印章,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添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林添名義,盜蓋林添之印文於定存單背面,以示林添表示定期存款解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後林金定、林金塗將分別自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而得之款項攜回,做為支付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之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添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白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林添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5191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73011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年5月21日莊區農信字第068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年8月4日莊區農信字第104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2張、110年1月19日莊區農信字第0102號函、泰山區農會109年5月26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902004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泰山區農會109年8月4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9020060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使用盜用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及定存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共同決議提領及解約其父林添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款項,以作為辦理林添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事宜之使用,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誤,則渠等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聲請書漏未論及,尚屬有誤。又被告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雖渠等均係犯同一罪名,所侵害者法益亦屬相同,惟渠等係分別赴不同之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提領時間亦有區隔,自無從併論以一罪,是渠等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意旨認為渠等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云云,亦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其父林添業已身故,處理遺產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雖渠等與告訴人彼此間親戚情誼並非友好,惟仍應極力與告訴人聯繫,商榷相關事宜,詎渠等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林添之名義,蓋用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與將定存解約,進而提領款項,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其提領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之用,暨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添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因而詐得款項,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被繼承人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他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該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雖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有關被告等提領款項後之使用,訊據證人白明賢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提領之款項後作為林添喪葬費用、辦理遺產土地分割、稅金繳納等使用之情明確,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茲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林添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之諭知。而各該偽造之文件並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認定供作林添喪葬費用、辦理遺產土地分割之用,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亦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 │金融帳戶 │金融帳號│文件名稱 │提款金額 │├──┼──────┼─────┼────┼─────┼─────┤│1 │95年7月6日 │台北國際商│0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 ││ │ │業銀行(於│170337號│ │ ││ │ │95年11月併│ │ │ ││ │ │入永豐金融│ │ │ ││ │ │控股公司下│ │ │ ││ │ │之永豐商業│ │ │ ││ │ │銀行) │ │ │ │├──┼──────┼─────┼────┼─────┼─────┤│2 │95年7月6日 │新北市新莊│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 ││ │ │區農會 │0-02229(│ │ ││ │ │ │轉換為新│ │ ││ │ │ │系統帳號│ │ ││ │ │ │:90402 │ │ ││ │ │ │-11-0002│ │ ││ │ │ │22-1號) │ │ │├──┼──────┼─────┼────┼─────┼─────┤│3 │95年7月11日 │新北市新莊│0000-000│取款憑條 │180萬元 ││ │ │區農會 │0-02229(│ │ ││ │ │ │轉換為新│ │ ││ │ │ │系統帳號│ │ ││ │ │ │:90402 │ │ ││ │ │ │-11-0002│ │ │├──┼──────┼─────┼────┼─────┼─────┤│4 │95年7月21日 │泰山區農會│00000000│取款憑條 │322,800元 ││ │ │ │240400號│ │ │├──┼──────┼─────┼────┼─────┼─────┤│5 │96年3月19日 │新北市新莊│ │定存單 │320,287元 ││ │ │區農會 │ │ │ │├──┼──────┼─────┼────┼─────┼─────┤│6 │96年4月10日 │新北市新莊│ │定存單 │746,879元 ││ │ │區農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