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金樺之犯罪所得REMAX牌智慧手錶壹只、美好牌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0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湯姓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湯男以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內之商品吸附掉落至洞口後,再由被告至洞口取走商品,以此方式竊取黃尚彬所有之機台內REMAX牌智慧手錶1只及美好牌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又被告後另於同日1時3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由洪銘宏所有之機台內藍芽喇叭1個,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後案,犯罪手法均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強力磁鐵將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吸至洞口,再由被告徒手從洞口將物品拿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2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隔,犯罪地點亦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應可認本案及後案為不同之2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金樺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4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2月1日(下稱丁刑期);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㈧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將有期徒刑2年、2年、1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年,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㈨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次)、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次)、3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8日(下稱己刑期);㈩因略誘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將毀損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己、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0行「智慧手錶1只及藍芽耳機1副」,補充為「REMAX牌智慧手錶1只及美好牌藍芽耳機1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林昇翰、所長林建中109年4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湯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末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固已距多年,然其於109年間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之教誨不生成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REMAX牌智慧手錶1只、美好牌藍芽耳機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39號被 告 林金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傷害、毀損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湯姓成年男子(下稱湯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7日0時4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先由湯男以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內之商品吸附掉落至洞口後,再由林金樺至洞口取走商品,以此方式竊取黃尚彬所有之機台內智慧手錶1只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新臺幣2,4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尚彬察覺機台內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尚彬於警詢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不明年籍湯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