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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輝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輝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50元,告訴人表示放棄刑事、民事告訴權利(見偵查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經被告交付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1號被 告 王輝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鍼於民國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大學內),徒手竊取朱浩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朱浩瑄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鍼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浩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