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生爭執,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 告 黃信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穎與郭珊岑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穎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郭珊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郭珊岑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價值新臺幣7,000元)摔至地上,致該部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珊岑。
二、案經郭珊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珊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