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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璟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璟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璟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莊璟鵬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刑期)、拘役40日(2次)、2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拘役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構成累犯)」;同欄一㈠第1行「基於遺失侵占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㈡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附表編號13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蘆洲永平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聯社蘆洲永平店」;另原聲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12行之引號【「」】核屬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本院另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應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盧秉佑及永豐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993元(聲請書附表參照),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聲請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帶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60號被 告 莊璟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璟鵬前因恐嚇危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遺失侵占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2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拾獲盧秉佑所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接續20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店員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993元。

二、案經盧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璟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先後20次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附表┌──┬──────┬────┬───┬──────────────┐│編號│日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09年1月24日│20時43分│145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2 │109年1月24日│20時45分│3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3 │109年1月24日│20時46分│3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4 │109年1月24日│20時48分│145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5 │109年1月24日│20時49分│145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6 │109年1月24日│20時50分│15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7 │109年1月24日│21時04分│30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8 │109年1月24日│21時51分│45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9 │109年1月25日│06時50分│352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10 │109年1月25日│07時47分│96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11 │109年1月25日│08時56分│400 │新北市蘆洲區永和街38巷57弄1 ││ │ │ │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 │├──┼──────┼────┼───┼──────────────┤│12 │109年1月25日│09時09分│2500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 │ │ │ │北縣蘆平店 │├──┼──────┼────┼───┼──────────────┤│13 │109年1月25日│09時16分│25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 │ │ │ │爾富蘆洲永平店 │├──┼──────┼────┼───┼──────────────┤│14 │109年1月25日│09時30分│3750 │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全 ││ │ │ │ │家便利商店蘆洲新安店 │├──┼──────┼────┼───┼──────────────┤│15 │109年1月25日│09時42分│3750 │新北市○○區○○街000號即美 ││ │ │ │ │聯社蘆洲長安二店 │├──┼──────┼────┼───┼──────────────┤│16 │109年1月25日│10時31分│2500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57弄2 ││ │ │ │ │號即全聯實業永樂店 │├──┼──────┼────┼───┼──────────────┤│17 │109年1月25日│18時40分│3750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 │ │ │ │即頂好Wellcome長安店 │├──┼──────┼────┼───┼──────────────┤│18 │109年1月25日│18時45分│2500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蘆洲新安店 │├──┼──────┼────┼───┼──────────────┤│19 │109年1月25日│18時56分│3750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 │ │ │ │OK超商-0191蘆洲正義店 │├──┼──────┼────┼───┼──────────────┤│20 │109年1月25日│19時02分│3750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 │ │ │ │OK超商-0191蘆洲正義店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