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俊瑄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甫執行完畢後即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38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身上沒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2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林紘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林紘毅放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1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紘毅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