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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起「..詎陳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6、7月起,先後..」,應更正為:「..詎陳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3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3次詐欺行為,各次詐欺時間可以分開,所施用詐術均不同,應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接續」為詐欺犯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五專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3次詐欺行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及2萬元,係其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且上開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 告 陳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與陳俐樺前係同事關係,詎陳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6、7月起,先後①於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上某麥當勞速食店,佯以:為陳俐樺仲介買賣房屋需收取斡旋金云云,向陳俐樺詐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陳俐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陳延瑋;②又於同年月17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陳俐樺,佯以:要去南部找屋主云云,向陳俐樺詐取1萬元,致陳俐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胞妹陳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延瑋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復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陳俐樺,佯以:屋主發生車禍入院,要去新竹探望云云,向陳俐樺詐取2萬元,致陳俐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再以陳淑芬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延瑋提供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嗣因陳俐樺發現陳延瑋上開索款事由均係捏造,且避不見面,陳俐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俐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簽立之本票照片、陳淑芬(告訴人胞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20日以該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無力支付房租、缺乏生活費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萬5,000元,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上開被告據以借款之事由(以無力支付房租、缺乏生活費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尚非虛空捏造,且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實已對於其自身生活困乏、財務狀況不佳、或無力清償欠款等情況為明確之告知,衡情告訴人應能充分評估借款之風險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以率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