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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晴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翊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電話」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家,以電話」、第5行「0000000***」更正為「0000000***」;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新臺幣欄第1行「套餐」補充為「麥當勞套餐」、編號2至4之犯罪行為/新臺幣欄第1行「以不詳之方式」均更正為「以電話方式」、編號5犯罪時間欄第2行「7分」更正為「6分」、編號6犯罪時間欄第2行「4分」更正為「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其偽造不實網路訂餐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失和,未思理性處理,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如聲請書所指行為方式侵害告訴人信用權益,自控能力有欠周全,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稱良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 告 廖翊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晴與許元肇前為同事,2人間相處不睦,廖翊晴為求報復,遂基於妨害信用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話或網路訂餐之方式,偽以許元肇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餐廳訂餐,並留下許元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門號供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妨害許元肇之信用,足生損害於許元肇。嗣附表一所示餐廳與許元肇聯繫後,始悉許元肇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訂餐之情,許元肇不甘信用受損,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元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肇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附表一編號4、5、6之訂餐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提供之訂購網頁紀錄共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6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妨害信用及行使偽造準文書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分別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原認:就附表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事實涉犯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元肇指訴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辯稱未曾偽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二之店家訂購餐點等語。經查,就附表二部分店家已無留存相關訂餐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97837號含在卷為據;告訴人經屢次傳喚未能到庭具結以實時說,並提供店家發送之訂餐簡訊,尚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此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之罪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新臺幣 │├──┼─────┼────────────────────────────┤│ 1 │109年12月5│以不詳之方式,偽以許元肇名義,訂購之金額不詳之套餐1份, ││ │日14時47分│除要求將上開餐點送至許元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1 ││ │許 │樓之居所外,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 │├──┼─────┼────────────────────────────┤│ 2 │109年12月5│以不詳之方式,偽以許元肇之名義向大呼過癮土城店餐廳訂餐,││ │日15時6分 │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 ││ │許 │ │├──┼─────┼────────────────────────────┤│ 3 │109年12月6│以不詳之方式,偽以許元肇名義向「小鐵鍋餐酒館新北土城店」││ │日 14 時 1│訂位用餐時間分別為12月7日17時30分許訂6位、12月7日11時許 ││ │分、 20時4│訂2位,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 ││ │分許 │Z0000000000@gmail.com,嗣該店家發送簡訊至許元肇之上開行 ││ │ │動電話確認上開訂位。 │├──┼─────┼────────────────────────────┤│ 4 │109年12月6│以不詳方式向五十嵐土城明德店訂購10杯,金額340元飲料,並 ││ │日20時前某│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 ││ │時許 │ │├──┼─────┼────────────────────────────┤│ 5 │109年12月6│偽以許元肇名義利用網路在「漢堡王」網站上訂購金額417元餐 ││ │日19時7分 │點,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 ││ │許 │ │├──┼─────┼────────────────────────────┤│ 6 │109年12月6│偽以許元肇名義利用網路在「養心茶樓」網站上訂位,並訂購金││ │日20時4分 │額4322元餐點,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 ││ │許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新臺幣 │├──┼─────┼────────────────────────────┤│ 1 │109年12月5│偽以許元肇名義至名稱不詳之居家清潔公司之臉書上,預約清潔││ │日16時15分│工作,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 ││ │許 │ │├──┼─────┼────────────────────────────┤│ 2 │109年12月6│以不詳方式向五十嵐土城明德店訂購飲料,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 │日20時18分│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 ││ │許 │ │├──┼─────┼────────────────────────────┤│ 3 │109年12月6│以不詳方式向電話號碼 0000-0000號店名不詳之店家訂購餐點,││ │日17時54分│並留下許元肇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 ││ │許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