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科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科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呂科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
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倒數第3行「傳播控台,」之記載補充為「傳播控台,並傳送不知情之陳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銀河傳播控台,以冒用其身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第5行「詐欺得利罪」之記載
後均補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補充「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陳俊宏」之授權或同意,竟使用其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此詐騙銀河傳播控台,致銀河傳播控台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欠款,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宏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文書已交付予銀河傳播控台之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銀河傳播控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 │被告書立之紙條2張 │「陳俊宏」署名2枚 ││ │(見110年度偵字第 │ ││ │12170號卷第23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被 告 呂科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科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緣其與陳俊宏為朋友,因陳俊宏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與呂科蒙,委請呂科蒙轉傳個人資料與辦理銀行貸款之業務,呂科蒙因而取得陳俊宏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照片。而呂科蒙於109年9月7日夜間某時,與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汽車旅館」,並透過銀河控台傳播公司點派傳播小姐至上揭汽車旅館消費,嗣呂科蒙於消費至隔日上午10時許,欲給付消費款項與銀行控台傳播公司時,因身上所攜帶之款項不足,欲簽立書據擔保返還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明知其未得陳俊宏之同意簽立姓名及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作為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愛摩兒汽車旅館內書寫內容為「陳俊宏本人因為身上現金不夠支付傳播費用將於9月8日晚上10點支付新臺幣3000元給銀河傳播」、「陳俊宏72.
6.03 E123***616地址板橋市○○街00號」之紙條,交付與銀河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轉交與銀河傳播控台,以示其為陳俊宏本人積欠消費款項為行使,嗣陳俊宏自友人處得知上情,而與銀河傳播控台聯繫,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科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宏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陳俊宏署押及允諾償還款項、個人資料各1張及告訴人與銀河傳播控台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偽造「陳俊宏」之署押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