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仲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同父異母之兄弟顏立宇(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顏○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緣乙○○之父甲○○生前(歿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有於前揭房屋周圍增建鐵皮屋等地上物(該鐵皮屋係作為鐵工廠所使用,見109偵24948號卷第83頁訊問筆錄),乙○○則與甲○○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有簽訂上開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甲○○死亡後,乙○○於105年1 1月1日租賃契約到期後便無權占有鐵皮屋。而顏立宇、少年顏○城之母李春燕即以顏立宇、少年顏○城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命乙○○應將鐵皮屋騰空遷讓予顏立宇、少年顏○城,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顏立宇、少年顏○城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乙○○知悉上開判決結果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9年2月8日10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3人至上開鐵皮屋,持砂輪切割機及鐵條拆毀鐵皮屋外圍之鐵捲門2扇,並將鐵捲門2扇拆除後載走,致使鐵皮屋受損,足生損害於顏立宇、少年顏○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雇用拆除工人拆除鐵皮屋外圍之鐵捲門2扇。
㈡、告訴代理人李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1份、現場相片4張及估價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顏立宇、少年顏○城分別係90年10月間、00年00月0生,於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時,年紀分別為18歲、16歲,後者(顏○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顏○城犯前揭毀損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顏立宇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告訴人即少年顏○城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毀損鐵皮屋外圍之鐵捲門,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所共有之鐵捲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本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不願將鐵皮屋騰空遷讓予告訴人2人,竟雇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拆除告訴人2人所共有之鐵捲門,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