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曉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②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 告 陳曉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店內,趁廖雅雯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廖雅雯所有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手提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且將手提包棄置在計程車上(手提包業已返還廖雅雯),嗣經廖雅雯發現手提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陳稱遭竊現金財物尚有現金2萬元部分(即陳稱一共遭竊4萬元)。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上開財物,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