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語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語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向鄧蓉琪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8行,應更正為:「..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去年7、8月間,我的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存摺、我的印章,還有包包都遺失了;我是放在機車裡面,我停在我家巷子,樹林千歲街那裡。我遺失後,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是不知道的情況下被別人拿走了,我也沒有把帳戶的資料拿給別人等語。但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真有遺失,一般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包包連同存摺、提款卡、手機都遺失了云云,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隨身使用之包包、手機等物遺失,衡情應會馬上察覺,但被告卻供稱是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才知道云云,違背常情,難認真實可信,應認被告於109年8月2日(即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日期)前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供匯入款項用之犯罪工具。(二)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主觀上自足以預見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詐欺犯罪工具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他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非可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10年9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智識程度,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打工、單親扶養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10年9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前向告訴人鄧蓉琪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 告 周語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語柔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5日,在IG網頁刊登「資多星網站」之連結,鄧蓉琪點選連結並加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鄧蓉琪佯稱「資多星網站」內之遊戲保證獲利,惟須付費加入專案云云,致鄧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專案後,於109年8月2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自治店內,使用提款機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周語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鄧蓉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語柔固坦承申請、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9年7、8月時,伊把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和包包、手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接到中信銀行的電話,才知道帳戶被警示,因為伊東西都會亂丟,才沒有發現東西不見,當時家人幫伊辦好卡片後,因為伊要申請育兒津貼,且伊跟家人很少聯絡,所以請家人把密碼寫在紙上,紙張放在卡套裡面再交給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蓉琪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自承係為申請育兒津貼而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竟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附在提款卡套內,而將該重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四)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