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10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勝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第三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00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字第3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 月27日20時34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南京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於同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忠孝服務中心,將該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再於同年7 月5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5 日14時31分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李勝義佯稱係其友人謝淑惠,因缺錢買房,請求借款云云,致李勝義陷於錯誤,於翌(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朱珊葳(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 月7 日11時30 分 許,匯款6 萬元至葉俸志(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勝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想說多申請1 支門號使用比較方便,但申請之後因未繼續在搬家公司工作,就未使用上開門號,但伊也不知道該門號SIM 卡在哪裡,或許是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勝義於上開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
打之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而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忠孝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遺失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之機率甚微。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某不詳之人而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