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幼霖」及贈品簽收單上偽造「陳幼林」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DCL-892號」更正為「DVL-892號」、同欄一㈡第4行起「峰黑與峰香煙硬盒共1次」更正為「峰黑香菸20支與峰香菸硬盒1盒共1次(共價值300元)」;被害公司「歐匯利有限公司」更正為「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持卡人交易聲明書」更正為「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同欄二第10行及第18行「請從一重處斷」補充為「請從一重處斷(依被告盜刷款項之大部分金額係購買遊戲點數,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第19行刪除「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持他人所侵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及金融信用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無業、家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幼霖」之署押及在贈品簽收單上偽造「陳幼林」之署押各1枚(見108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41、245頁),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信用卡簽帳單及贈品簽收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為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一㈠中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證人曾正豐於偵詢中證稱該點數為其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190頁),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享有該利得,堪認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該遊戲點數之利益,非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末查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告於偵詢中供稱伊不知道該卡片最後下落為何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72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既已爭議盜刷款項,常理言亦應會掛失止付卡片且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備註 ││ │ │ │(新臺幣)│ │├──┼─────────┼──┼─────┼─────────┤│ 1 │握便當-經典奮起湖 │1個 │45元 │①事實一㈠ │├──┼─────────┼──┼─────┤②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2 │統一麥香奶茶 │2個 │共30元 │ 存根聯(108年度 │├──┼─────────┼──┼─────┤ 偵字第21158卷第5││ 3 │真飽涼麵-香辣麻醬 │1個 │52元 │ 9頁) │├──┼─────────┼──┼─────┼─────────┤│ 4 │價值300元之游e卡遊│3次 │共900元 │①事實一㈡ ││ │戲點數 │ │ │②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08年度 ││ 5 │峰黑香菸 │20支│150元 │ 偵字第21158卷第6│├──┼─────────┼──┼─────┤ 3、65、67、69頁 ││ 6 │峰香菸硬盒 │1盒 │150元 │ ) │├──┼─────────┼──┼─────┼─────────┤│ 7 │OPPO手機 │1支 │2萬9990元 │①事實一㈢ │├──┼─────────┼──┼─────┤②收銀機統一發票、││ 8 │藍芽音響 │1個 │(贈品) │ 贈品簽收單(108 ││ │ │ │ │ 年度偵字第21158 ││ │ │ │ │ 卷第243、24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被 告 洪聖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峯於知悉曾正豐(涉嫌侵佔遺失物、詐欺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拾得陳玉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洪聖峯與曾正豐2人商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16時7分許,其等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6號之統一超商漢西店,推由洪聖峯偽冒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1次,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琳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詐得上開價值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接續於同日16時20分許,各自騎乘上開機車0同前往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禮店,仍推由洪聖峯持該信用卡購買「握便當-經典奮起湖」、「統一麥香奶茶」及「真飽涼麵-香辣麻醬」等商品(共計127元),亦使該發卡銀行誤以為曾正豐、洪聖峯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付款,而詐得上開物品。
(二)待曾正豐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洪聖峯並先行離去後,洪聖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至53分許間,持上開信用卡,在上址統一超商維禮店,接續盜刷購買價值300元遊戲點數共3次、盜刷購買峰黑與峰香煙硬盒共1次(盜刷共4次合計1,200元),使該發卡銀行誤以為洪聖峯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付款,而詐得上開物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洪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匯利有限公司,佯裝為持卡人陳玉琳本人,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及贈品簽收單領取人欄上偽造「陳玉琳」署名共2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贈品簽收單之私文書,並以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贈品簽收單交付予該公司店員而行使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2萬9,990元之手機1支,致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聖峯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交付其所購之手機1支及贈品藍芽音響,足以生損害於歐匯利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琳本人。嗣陳玉琳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金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曾正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持卡人交易聲明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歐匯利有限公司說明書、信用卡簽帳單、贈品簽收單、購買手機之統一發票、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聖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曾正豐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次盜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該2次盜刷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又該4次盜刷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陳玉琳」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偽造如前揭所示之「陳玉琳」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