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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辰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辰風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3月24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1日」;第11至13行「杜辰風於取得機車後,於105年6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應更正為:「杜辰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機車後,旋於105年3月22日持該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元大當舖典當借款,得款55,000元,且於滿當期日(105年6月27日)前未取贖,致該車輛於同年6月30日經流當而過戶予他人,且杜辰風嗣後僅給付3期分期款項(共計20,877元)予怡富公司。」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應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並補充:「元大當舖110年2月6日函覆本院略以:典當車輛需核對雙證件,當時確係由質當人(即被告)本人親自典當本案機車無誤,典當金額為55,000元,當票上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嗣因被告屆期未取贖,致該車遭流當,並檢附當票1份為據。經本院肉眼觀察該當票上被告之簽名,其字型、運筆勾捺等,均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陳報狀上之簽名相符,堪認本案機車確係由被告親自持至當舖典當無訛,故被告辯稱:僅係出借名義予友人林志宏購買機車並辦理車貸分期,車子實際上均由林志宏使用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三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為83,508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扣除已支付之3期分期款項,未償餘款62,631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雖具狀表示已知錯並願承擔後果,且已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而清償積欠之款項(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清償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惟仍辯稱僅係出借名義予友人購車,對友人未繳納貸款等事都不知情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車款,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上揭機車壹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0號被 告 杜辰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辰風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車行「大鑫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508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迄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1期應繳付6,959元,分12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杜辰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怡富公司,經該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杜辰風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杜辰風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杜辰風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杜辰風於取得機車後,於105年6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杜辰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㈣繳款明細1份。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