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麒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麒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程麒瑋騎乘上揭機車行跡可疑,經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予李揚邦)。」
㈡、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5張、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傳送予被告、催促其歸還機車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 告 程麒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李揚邦借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詎程麒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遂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拒不返還李揚邦。嗣李揚邦多次催請程麒瑋返還機車未獲回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揚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麒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揚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