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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9年」至第6行「等語」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詹富荏原經營網路直播企畫業務,因前公司欲找代理商,便相識張智堯及許祐嘉(張智堯、許祐嘉涉犯強制、恐嚇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共同出資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艾森普公司從事網路直播相關工作,劉彥君則係於上開公司從事水電裝潢工作。嗣因詹富荏欲退出經營。而於109年3月15日19時許,由張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嘉及劉彥君一同至詹富荏之住處,並於詹富荏上車後4人一併到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區某處,張智堯、許祐嘉與詹富荏談論股份分攤事宜,後劉彥君與張智堯及許祐嘉談論先前裝潢之費用時,因張智堯僅付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剩餘之50,000元,張智堯稱應由其他股東分攤,劉彥君便向詹富荏討要其應分攤之裝潢費用,然因詹富荏直接向劉彥君稱『我沒錢』等語,致劉彥君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稱其沒錢給付裝潢費用,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9號

第32889號被 告 劉彥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區某處,與詹富荏協商債務如何清償時,因不滿詹富荏直接回答:「我沒錢」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詹富荏之左臉1拳,致詹富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富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富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