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洪宗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應更正並補充為:「詎洪宗賢為支付洪長壽喪葬及生前照護等費用,乃與洪如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洪宗賢持有..」;第16至17行「足以生損害於洪淑華之繼承權及彰化銀行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二「案經洪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洪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暨洪雪芳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行「喪葬費用18萬元」應更正為「喪葬費用18萬3,300元」;第5行「洪長壽之外來薪資支出共約20萬984元」應更正為「洪長壽之外傭薪資支出共約20萬4,137元」;「洪長壽名下車輛交通罰鍰2250元」應更正為「洪長壽名下車輛交通罰鍰1,800元、補繳機車燃料稅450元、強制責任險違規罰鍰6,000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共犯洪如華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洪如華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支付其父洪長壽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照護等費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與其姐姐洪如華共同冒用渠等父親名義提領其戶頭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事後確係用於支付喪葬、生前照護等費用(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憑),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及洪如華所提領之現金39萬元,既已花用於原屬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等費用,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洪長壽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渠等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62號被 告 洪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與洪淑華、洪如華(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均為洪長壽之子女。洪宗賢明知洪長壽於民國109年4月7日10時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詎洪宗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洪長壽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洪如華後,指示洪如華前往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提領洪長壽之存款。洪如華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持洪長壽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內,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洪長壽」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自洪長壽之上開帳戶提款39萬元交與洪如華,洪如華再轉交洪宗賢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洪淑華之繼承權及彰化銀行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洪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賢於偵中之供│坦承於洪長壽死亡後指示洪如華││ │述 │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 │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洪長壽││ │ │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洪如華於偵查│坦承於洪長壽死亡後,持被告洪││ │中之供述 │宗賢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 │ │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 │ │領洪長壽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 │ │並交付被告洪宗賢使用之事實。│├──┼──────────┼──────────────┤│3 │告訴人洪淑華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 │ │├──┼──────────┼──────────────┤│4 │洪長壽之死亡證明書影│洪長壽於109 年4 月7 日10 時 ││ │本1 紙 │許死亡之事實。 ││ │ │ │├──┼──────────┼──────────────┤│5 │洪長壽之彰銀帳戶交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明細1 份、取款憑條影│ ││ │本1 紙、監視器翻拍照│ ││ │片1 張 │ ││ │ │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宗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乙節,惟查:本件被告於洪長壽死後自其上開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9萬元,而被告洪宗賢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洪長壽往生前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共計約10萬5399元、洪長壽之外來薪資支出共約20萬984元、申請外勞費用約2萬5000元、洪長壽醫療器材費用約2萬5379元、洪長壽名下車輛交通罰鍰2250元,有被告洪宗賢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三芳護理之家收據、照顧護理費用明細、代購代付款項明細、外勞薪資表及外勞相關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多用於洪長壽之喪葬及生前照顧費用乙節,應可採信,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