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因認被告所為...,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均予以刪除。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而犯同條文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舉牌員、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9年4月20日決議甲○○需繼續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9年6月1日送達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4249號函,通知其自109年6月13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每月第2、4週、每次2小時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業經甲○○本人簽收,甲○○自109年5月9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2598號函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9年9月12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然上開函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陳姿瑄於109年8月22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通知甲○○告知函文內容,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424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259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