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朝向甲○○身旁之未成年子女李○歡(年籍詳卷)所戴安全帽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甲○○」補充更正為「以掀開所戴口罩下緣之方式朝向甲○○身旁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李○歡、少年李○彤(年籍均詳卷)吐口水,致兒童李○歡之安全帽、少年李○彤之裙子皆沾染乙○○噴濺之口水,以此方式侮辱甲○○上述未成年子女」、同欄二「甲○○」補充為「法定代理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李翰鑫」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告訴人雖具狀補陳理由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朝告訴人子女身上吐口水,已對於其等身體實施不法的體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朝他人身體吐口水,具有輕蔑與嘲笑之表示,身體遭受他人嘔吐體液者,一般均會感到難堪與人格受辱,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場所,故意朝告訴人子女吐口水,顯然係以動作表示其輕蔑被害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被告向他人吐口水之公然侮辱舉動,雖有使被害人感受難堪之意,惟因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尚難認屬強暴行為,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歡、李○彤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吐口水行為,同時侮辱被害人李○歡、李○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問題,反公然以吐口水之不雅舉動侮辱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亦造成未成年之被害人心理創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546號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4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邊,因不滿甲○○對其所飼養之小狗喝叱,明知朝他人吐口水係表示對他人厭惡、貶損並使人感到侮辱、難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場所公然朝向甲○○身旁之未成年子女李○歡(年籍詳卷)所戴安全帽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110年3月15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鑫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19727號鑑驗書、本檢察官10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