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智傑之犯罪所得黑色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智傑之犯罪所得豬公擺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智傑之犯罪所得黑色洗衣籃壹個、豬公擺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智傑前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6行「109年1月11日凌晨」,更正為「109年1月10日21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第8行「張智傑、鐘生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提起公訴」,更正為「張智傑與鐘生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第14行「而為以下犯行」,補充為「而分別為以下犯行」;同欄㈠第
1 行「3時30分許」,更正為「3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11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黑色洗衣籃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豬公擺飾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號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毒品、竊盜、毀損、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8年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友人鐘生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男子,於109年1月11日凌晨,將鐘生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變造為8085-XU號後(張智傑、鐘生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提起公訴),鐘生華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人至新北市三峽區一帶(鐘生華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復因張智傑要去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南北大自助洗衣店」拿取送洗衣物,鐘生華即駕駛上開車輛將張智傑載至上址洗衣店門口,詎張智傑基於竊盜犯意,趁獨自下車之際,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月11日3時30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廷奕所有之黑色洗衣籃1個得手。
㈡復於同日3時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朵爾其
義式餐廳」前,徒手竊取賴宗瑋所有,置於上址餐廳前之豬公擺飾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奕、賴宗瑋訴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智傑坦承全部犯罪││ │ │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生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瑋、林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奕之證述 │ │├──┼────────────┼───────────┤│4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