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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佳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更正為「於109年5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曾勝偉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勝偉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有給伊1,000元等語(見109偵38663號卷第8頁反面訊問筆錄),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63號被 告 呂佳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珊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在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門市門口,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綾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4日17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向詹湘郎佯稱係其公司會計「雅婷」,請詹湘郎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云云,詹湘郎不疑有他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翌(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詹湘郎表示:需繳納保險費,請求借款2萬元云云,致詹湘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詹湘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湘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佳姍固坦承申設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中永和兼差」認識一位暱稱為「許綾安」之網友,該網友表示從事八大行業要私下接案,需要多支門號,但因台灣大哥大限制每人僅得申請4個門號,故請伊幫忙,伊一時心軟,便同意幫忙申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湘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施用詐術,致受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告訴人亦自承:「許綾安」是在臉書上認識之朋友,認識快半年,未見過面,僅以臉書訊息聊天等語,則被告與對方既未見過面,亦非熟識之親友,難認有何信賴關係,竟僅憑臉書訊息聊天,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申請上開門號並提供SIM卡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致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將己身所申辦之門號、帳號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之「人頭」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仍未藉此警惕,貪圖利益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