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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得手後,並將上開機台內交易紀錄取消(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未據告訴),旋即離開現場」,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將竊得之彩券販售所得新臺幣(下同)7,50 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竊取之彩券1張,被告將竊得之彩券販售所得7,5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92號被 告 林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通贏運動彩券行,趁負責人陳虹瑜不注意之際,自行操作彩券機台,並徒手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臺灣運動彩券1組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機台內交易紀錄取消,旋即離開現場。嗣陳虹瑜發現彩券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