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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員警訪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足見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其知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9 年9 月21日決議甲○○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6983號函,通知其自109年10月12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寄存送達,甲○○自109 年10月12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228號函裁處新台幣1 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0 年2 月8 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且上開函文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楊智仁於110 年1 月24日查訪甲○○並告知函文內容,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9 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6983號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22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