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竹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竹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7、28時間欄內「106 年」均更正為「108 年」;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虛捏不實支出項目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之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捏造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開立票據,或逕自於銀行提領款項,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635 萬5,646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635 萬5,646 元,扣除告訴人表示已歸還之188 萬8,791 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2 頁),即尚有446 萬6,855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 告 蕭竹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78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竹均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林治煌所經營之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與重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盛公司),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並為受上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蕭竹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治煌對其之信任,於任職不久後,趁林治煌經常不在國內,而上開公司除林治煌及蕭竹均外,並無其他員工,且其餘股東及董事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機會,違背委任事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禾盛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交付予蕭竹均,蕭竹均再持前開支票兌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53萬8439元;及接續於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上開附表所載以外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支付8筆共計81萬7207元之款項。嗣林治煌發現公司有週轉問題,核對公司帳款,蕭竹均分別簽立坦承上情之和解書及親自計算並親自簽名之金額計算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 1 │告蕭竹均於本署偵查中之│承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治煌於於│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3 │和解書影本、被告與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人間之 LINE 對話截圖影│ ││ │本 1 份、合庫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 │史交易明細暨存款往來對│ ││ │帳等影本各 1 份;被告 │ ││ │親自計算並親自簽名之金│ ││ │額計算表影本 2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尚未歸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佔、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佔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佔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佔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佔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嫌係以詐欺方式,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再持之兌現而取得款項,並非將已持有告訴人款項據為己有,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